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焦某某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新兴公司租给焦某某的房屋虽有明显瑕疵,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房屋经改造后分为南北两个部分,南边房屋不受原审第三人的影响,能够单独使用,且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新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解除焦某某与新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焦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