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郜某某与庞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宝丰县X乡X村联系购买金某某、杨某甲处的杨某40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庞某某组织人员到宝丰县X乡X村,将购得的40棵杨某伐掉,经林业部门现场测量计算,所伐林木立木采积16.433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郜某某与庞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宝丰县X乡X村金某某、杨某甲处购买杨某40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庞某某组织人员到宝丰县X乡X村,将购得的40棵杨某伐掉,经林业部门现场测量计算,所伐林木立木采积16.433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2006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我老表那玩的时候我认识了一个叫庞某某的人,听说他是做木材生意的,他还问我哪里有木材生意可以做的话我让联系联系,他有销路,后来我经过打听,听说宝丰县X乡那有人卖树,后来我就去了前营乡,问他有多少树要卖,那个人说有几十颗树想卖,说大概是3000元左右,后来和他说我们想买树,至于伐树的手续我们买方负责,说好后,我就给庞某某打电话了,说前营有树,价钱也不高,他就也来了,我们一起去看看树啥样,商量好了以后没过几天,庞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去伐树哩,大概有六七个人,骑着三轮车带着工具就去伐树去了,当天伐了大概有三十棵左右的树,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庞某某就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装上伐了的树。我们晚上就住在了店头村,第二天又开始伐树,后来不知道为啥派出所的人知道了就来到了伐树的现场,庞某某一看事不对就跑了,干活的人也走了,我就也跑了,后来听说伐树的人都叫带到派出所了,车也叫扣了,我和庞某某也就再也没有联系过。我只知道庞某某是石桥人,我也是给他介绍哪有树,帮忙的,树是庞某某买的。我给庞某某说过伐树手续的事,他说有没有都中。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详细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06年的夏天的时候,张八桥村的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前营店头有一批树,价钱也说好了,买树的人我想起来他是叫锁,他让我合伙弄这批树,我想着那的人我不认识,我就不想和他合伙,后来锁给我打点说说让我带着人去伐树,第二天我就组织人去了,第一天伐了有25棵树,叫锁的人找的有买主,叫车给拉走了,第二天又伐树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去了,我就跑了,后来听说伐树的工人和车都一起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早几年以前,我在石桥何寨认识了一个叫庞某某的人,并且我有关系把木材销售到许昌,06年夏天的时候,我遇到了大营小岭王村的一个叫锁的人,他对我说他一个人忙不过来,想叫我给他找个人一起合伙买卖树,我说我认识一个人是石桥的,如果行了你们两个可以合伙,后来给他们两个介绍了一下,他们就见面了,06年夏天的一天,庞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说在前营西伐的有树,叫我去个车去拉树,我让许昌的王某某开了一个车去拉树,快下午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车被派出所的给扣了。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有一个叫锁的人来大营找我,说想买树,我有三十多棵的杨某也准备卖,后来就一起去看了看树并商量了价钱,没有过几天他们就来伐树了。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收麦前,具体日子记不清楚,我们村的金某某领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来找我,说是要买树的,我丈夫金某某和他商量的树的价钱,他们没过几天就来伐树了,买卖树的时候说了办理伐木证的事,买树的人说他们办理伐木证。
(5)证人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参加伐树的详细情况和采伐的数量,其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测量笔录、林业局证明、计量笔录证实了采伐数量和无证采伐的相关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蓄积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罚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