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949年12月7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张明被人打伤,两人坚持认为是被告杨某某殴打所致,但被告杨某某否认殴打过原告及张明。2007年7月2日,双方在派出某的主持下,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审法院向北滘派出某了解情况,派出某承办该案的民警口头答复原审法院,原告因被他人殴打受伤后报警,经派出某调查取证,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受到被告殴打受伤,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6月27日早晨6点30分左右,上诉人去林港空调新美丽清洁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骑着摩托车拦住上诉人的去路,然后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手拿木方就向上诉人身上乱打,打得上诉人全身都是伤,打完就坐上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走了。因为上诉人当时没有电话,也没有骑单车,只好走路去林港派出某报警。上诉人回家后下午又去三洪奇警务室报警。当天晚上,三洪奇警务区的人就找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当时否认其打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第二天就支持其子杨某到上诉人、张明的出某屋闹事,还伙同帮凶侯余等六七个人闹事,并且出某打了张明的女儿婷婷。眼看就要出某事了,这时三洪奇西岸一街X号旁边的居民报了警,三洪奇警务区的工作人员才把上诉人、婷婷、刘有兰及被上诉人的同伙叫到警务室去。虽然三洪奇警务区的人员进行了调解,但无效。在上诉人走出某出某后,在西岸一街X号那里,被上诉人和其儿子杨某、帮凶侯余看见上诉人就打,上诉人打不过他们,只能往警务区跑,被上诉人手拿砖头跟着上诉人后面一直追打,在上诉人跑了80至100米的距离后,被上诉人追上上诉人,把上诉人打至昏迷,躺在一街X号旁边。后来三洪奇警务区的人看到上诉人伤得严重,就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将上诉人等人送到北滘医院治疗。上诉人的耳边被被上诉人用砖扎了一条大伤口,耳膜也被打破,右边锁骨断裂,上诉人已成残废。综上,请求评定伤残,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苟伏平、崔雷出某作证,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人均是上诉人的亲戚,与其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案外人侯余与上诉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于2007年6月28日晚被被上诉人打伤,但从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派出某调解书(顺公〈北〉行调[2007]第x号)来看,公安机关在违法事实部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殴打,且被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坚决否认殴打过上诉人及不同意上诉人当时在公安机关提出某调解。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同时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对其进行殴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侯余在原审作证时承认其在2007年6月28日晚曾经与上诉人发生过纠纷,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至于其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提出某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