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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00元,后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没有返还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益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款虽是我借的,但我并没有使用该款。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5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每月2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要求支付每月2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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