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诉被告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博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魏某某,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庭审结束后,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对本案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万博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位于驻马店市X路的万博园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105.316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依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多退少补。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依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11.208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35.2元。据上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835.2元及利息1388元。
被告符某某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房款,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2、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也是房屋销售面积,已包含公用部分的分摊面积,原告尚未办理房产证,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是否一致不清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依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办理房产证,在房产证办理后根据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才能确定是否一致或存在差异;4、原告在房屋销售后的施工过程中变更规划和设计面积,并增加自行车棚,对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5、据上述答辩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为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利息的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取得万博园住宅小区(X号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0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楼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第1条,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东侧商品楼(即万博园住宅小区)(准现房)X单元X楼西户住宅出售给被告;第2条,房屋按建筑面积出售,每平方米人民币650元,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05.316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6.845万元;第3条,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4条,被告交清购房款后,原告及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第6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房屋后,在产权面积与第2条约定的面积发生差异时,依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多退少补;第12条,被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时将购房款6.84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年将合同约定的住房交付给被告,被告现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明,2004年1月18日,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在被告所住的万博园小区发布告示说明:万博商住综合楼已经具备办理住户房产证条件,请各住户做好准备,在2004年春节过后开始办理。2004年1月29日,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机构作出万博园小区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其中记载被告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是94.9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的分摊系数是0.x,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11.208平方米。2004年2月20日,原告取得该幢楼的整体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事项是,房屋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6184.08平方米。被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因房产证的办理和房屋的建筑面积问题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符某合同法规定的有效条件属有效合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对房屋面积和办理房产证有不同认识而发生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多退少补。”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出售,每平方米人民币650元,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16平方米”。依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约定了房屋的价款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面积进行计算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总额中多退少补,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了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但被告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具体是多少尚不明确,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当按所有权证书登记的面积支付房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以被告房屋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的约定面积而向被告主张按实际面积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实际面积是多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中的第2、3和5项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一致且符某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理由中的第1和4项理由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