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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5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识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0日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06年7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凌晨,在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提议下合谋盗窃,要被告人刘某某为其接送人员和赃物,尔后三被告人和“老五”、“幺弟”、“涛涛”(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面包车送至路桥区X镇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外面,后返回在不远处等待、接应,被告人黄某某与老王、幺弟爬墙进入厂区,被告人何某某与涛涛在厂外接应,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用携带的钢筋剪剪断仓库的挂锁,入库窃得升尉125型化油器300只、力宝125型化油器60只、豪汉150型活塞400只、豪迈125型活塞500只、维丰125型活塞环3096付、维丰157型活塞环1151付,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当夜被告人等将赃物运到被告人刘某某暂住处藏放,然后又转移至一简易棚藏匿。案发后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归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桂生等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赃物已全部及时追回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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