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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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某姨夫。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华容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X路。负责人熊文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联合财保华容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第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我在朋友何某的介绍下,就我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签订时,因我未带身份证,保险合同就由我朋友何某作为被保险人签名,保险费由我支付,保险合同也明确载明我是被保险车辆车主。2009年12月28日,我驾驶湘x号货车在华容县X路X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另外两摩托车及农用车车主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联合财保华容公司报案,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调处下,我已全部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向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申请理赔,联合财保华容公司借故拒赔,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立即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人联合财保华容公司和被保险人何某就原告湘x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2、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关于被原告撞坏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书,拖车费,修理费及鉴定费票据;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某某伤情鉴定书,治疗医药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5、受害人吴正荣医疗费票据;6、受害人刘勇、吴正荣收到原告支付赔偿款收条。

被告联合财保华容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没有签订过保险合同,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理赔。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我公司与原告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也没有对自己车辆投保财产险,其自身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就不包含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案称无人员伤亡,我公司现场勘查也载明无人员受伤,且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事后因其他纠纷造成,故原告医疗费也不应理赔。另外,第三者责任险还有绝对免赔金额500元和全责免赔20%的约定,交强险部分我们已经按财产理赔限额2000元进行了理赔。故即使依照合同给原告理赔也最多赔偿6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联合财保华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险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2、现场报险理赔协议,证明原告现场确认财产损失为2000元。3何某收到报险理赔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交强险理赔限额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4、华容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受伤。且受伤时候与鉴定书记录,治疗时机相印证。

第三人何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是朋友关系,也是被告保险中介业务员。原告就自己的货车购买保险是我向被告撮合介绍的,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为保险单上要记载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情况,而原告当时没有身份证,就由我代签,将我登记为被保险人。但保险单明确载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车主,我只是受原告委托代签,原告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所以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第三人何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证据2、4,被告认为证据真实,但提出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不实在,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周才进行鉴定、治疗,其伤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自己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引起。本院对证据2、4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不高,认为受害人应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因开庭前被告方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书证原件,不属于证人证言,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肇事司机,致人车辆财产损害后,精神紧张,对事情的判断缺乏全面正确的评价,对于保险勘查人员现场记载损失情况因限于本人的认知水平也难以作出正确的估价,甚至对自己的受伤情况也未能觉察在意,导致其在报案时称无人员伤亡,故报案记录内容并不客观真实,原告本人对于保险勘查人员现场确认的财产损失也存在重大误解,故该二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前述已经采信的原告方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承认属实,但陈述自己在事故中受伤系一般性外伤,自己也并未在意,直到伤口发炎后才进行治疗。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自己后来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支扭,并不能否定自己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第三人何某的介绍下,就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与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另外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金额500元。两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时,因保险单被保险人栏需要填写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杨某某因无身份证,保险合同由杨某某委托第三人何某作为被保险人签名,但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杨某某是被保险车辆车主。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12月28日,杨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华容县X路X村地段行驶时,与同向停在公路边上的湖南x农用车(车主吴正荣)、湘x二轮摩托车(车主施定训)、新日牌电动车(车主黎受民)相撞,造成杨某某、吴正荣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南x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受伤后未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和治疗。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时,杨某某依法赔偿了吴正荣医疗费600.50元、湖南x农用车损失4200元、车载货物损失3200元、湘x摩托车损失800元、新日电动摩托车损失1300元。为处理受损车辆、确定财产损失,杨某某支付了拖车费750元,鉴定费800元。杨某某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x.5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申请理赔,联合财保华容公司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财产赔偿限额支付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与联合财保华容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名为第三人何某,但两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确为杨某某所有,保险费系杨某某全额支付,实际投保人为杨某某,第三人何某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其在被保险人栏签名系受杨某某委托而为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杨某某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争议的两保险合同的双方实际为杨某某与联合财保华容公司。联合财保华容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杨某某理赔。联合财保华容公司提出其与杨某某无保险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医疗费损失,其车辆自身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其要求联合财保华容公司就医疗费和自身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损失理赔款600.50元,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

二、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支付杨某某第三者责任理赔款6840元【(x.50-600.50-2000)×80%-500=6740】。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理赔款9340.50元,除去已经支付了的2000元,还应支付734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175元,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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