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雷某某、王某乙,三人趁荥阳市X镇南水北调工地上的电线杆无人看管之际,将两根电线杆盗走,三人行至王某镇X村的小路上时,被荥阳市X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杆共计价值112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中心、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