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02年1月25日被拘留,200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5700元假币在本村北边向原阳县X乡X村民刘某某等人出售时,被原阳县公安局的干警当场抓获,将假币扣押。5700元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原阳县支行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原阳县支行假币收缴凭证及鉴定证明、假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冷红月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