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演习,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鹿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喜盈门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喜梦宝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佳丽馨公司)侵犯著作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盈门公司、喜梦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演习,被告佳丽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盈门公司、喜梦宝公司诉称:原告喜盈门公司系从事家具生产、喜梦宝公司则为从事批发零售喜盈门公司生产的家具的公司。两原告于2004年6月9日、2005年1月4日先后两次委托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设计制作http://www.xmb.biz网站,并支付了网站制作费x元。该网站上的全部产品图片均由两原告共同拍摄制作,并用于原告的产品宣传。被告佳丽馨公司同为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在其http://www.x.com网站上将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图片发布,致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品的来源产生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也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承担:1、立即删除在http://www.x.com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2、立即在http://www.x.com网站首页、《海峡导报》、《彭城晚报》、《江苏商报》连续十日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4、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喜梦宝”家具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喜盈门公司生产“喜梦宝”品牌家具,并将在中国大陆的经销权及品牌使用权授权给原告喜梦宝公司使用。
2、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喜盈门公司经转让取得“喜梦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厦门市及至福建省内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原告喜梦宝公司、喜盈门公司与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9日、2005年1月4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二份、网站建设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共同委托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设计网站,并支付网站建设费计x元。
4、BIZ域名注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喜盈门公司为域名xmb.biz的权利人。
5、原告发布在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图片59张及其底片,用以证明两原告享有该59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6、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及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
7、网络证据保全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及保险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8100元。
被告佳丽馨公司辩称:1、被告的网站系委托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建立,发布在其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图片均由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拍摄提供,因此本案讼争的图片作品权属不明确,应该增加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并不存在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事实。2、被告实际上亦从事松木家具的生产与销售,其产品与发布在网上的产品图片内容相符,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对两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丽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佳丽馨公司与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网站,产品图片均由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拍摄。
经过庭审质证,两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分析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其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喜盈门公司于1996年7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家具制造。原告喜梦宝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具等。2004年12月,喜盈门公司与喜梦宝公司签订《“喜梦宝”家具经销合同》,约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喜梦宝公司经喜盈门公司授权,拥有“喜梦宝”品牌家具在中国大陆(除厦门地区)的地区经销权以及品牌使用权。2006年1月21日,喜盈门公司依法取得“喜梦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2年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于2003年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喜梦宝”牌家具在福建省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6月9日、2005年1月4日,两原告先后与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两原告委托为其设计网站,由两原告负责提供网站建设所需的基本资料(包括文字、图片以及其它相关文件)。两原告付清应付的全部款项后,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网站原代码给两原告,两原告正式享有网站的使用权及全部版权。后两原告向厦门天想视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x元。两原告在其http://www.xmb.biz网站上发布了大量的产品介绍图片,并配以价格、联系电话等文字说明内容,对“喜梦宝”家具进行宣传。
被告佳丽馨公司系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2006年3月7日,佳丽馨公司与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站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设计网站,由被告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及图片,并提供相应的创作思想。并约定一切由此所引起的纠纷、争议及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
2006年5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其http://www.x.com网站上使用与两原告网站上产品图片相同的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宣传。2006年5月18日,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分别对两原告在其http://www.xmb.biz网站上的“喜梦宝”产品图片以及被告佳丽馨公司http://www.x.com网站上的产品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过庭审比对,对于原告主张的59张产品图片中,双方最终确认在被告网站上有58张图片与两原告的图片相同。两原告支付该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交通费计8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是否对讼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的行为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告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两原告对讼争58张摄影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两原告共同拍摄的58张讼争“喜梦宝”家具系列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被告认为自己网站上58张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为案外人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拍摄和提供,据此提出对58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抗辩,并请求法院追加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http://www.x.com网站为被告委托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其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及图片,并提供相应的创作思想,一切由此所引起的纠纷、争议及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均由被告提供,该图片的著作权权属与案外人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且该合同内容仅对合同签订者双方产生拘束力,原告针对网站的权利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外人不属于法院必须增加作为诉讼参加人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增加徐州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两原告提供了58张产品图片原件以及相应的底片作为其著作权权属依据,被告虽然提出对自己网站上58张产品图片的权属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两原告对该58张摄影作品共同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讼争58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发布于自己http://www.xmb.biz网站上的该58张“喜梦宝”产品图片的数字化作品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被告使用在其网站上的58张产品图片与原告的“喜梦宝”摄影作品相同,却不能有效地说明该组产品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在未获得两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58张摄影作品,已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外,被告在使用该58张摄影作品时,未予署名,还侵犯了两原告对该摄影作品的署名权。
三、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同时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两原告与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家具生产及销售活动,符合经营者的内涵。同时,两原告、被告从事的是同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在徐州地区,被告与原告拥有共同的市场。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构成虚假宣传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本案中,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将两原告的产品图片发布于自己的网站,用于自己同类家具产品的商业性宣传,其宣传在内容上具有虚假性,且存在使消费者对该组图片中展示的商品来源即生产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综上,原、被告均为同类产品的同行业市场经营主体,被告为获取利益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行为规则,给两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侵犯了两原告的竞争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在构成对两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侵犯的同时,亦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同时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本案适用《著作权法》对两原告予以保护。
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与不正当竞争,存在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任一种法律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庭审中,经过本院的释明,两原告请求由法院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分别由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确定适用其中一种法律保护的原则为能够更有利地支持原告的诉求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院确定适用《著作权法》对两原告予以保护。理由为,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来分析,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商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较小,由此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亦相对较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著作权法》而言则不利于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首先,按照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被告虚假宣传的家具产品作为一种大宗商品,消费者在选择时往往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通常会将产品与实物相结合,更加关注于产品的内在质量与厂家提供的服务。而家具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原、被告共同的消费群体相对集中于徐州地区,虽然原告的产品在福建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证明其知名度及于徐州地区的事实。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虚假宣传内容仅限于产品图片部分,不包括对产品图片的价格、生产者等文字说明部分,消费者在选择此类商品时会综合考虑家具产品的样式、质量、价格、服务、知名度等因素,而不会仅仅依据产品图片作出判断。综合本案上述因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导致的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其次,根据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性质,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也相对较小。且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情况,两原告未能证明由于被告产品图片的虚假性而导致其商誉的直接受损事实,也未能提供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非法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判赔经济损失的具体参考因素难以确定。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两原告关于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求均无事实依据,难以获得充分的支持。而适用《著作权法》更有利于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应承担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两原告对讼争58张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的摄影作品,发布于自己的网站上用于产品宣传,且未署名,其行为对两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对两原告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相一致,即以在被告的http://www.x.com网站首页上连续10日发布“公告”为限,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海峡导报》、《彭城晚报》、《江苏商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鉴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58张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该类摄影作品的稿酬以及合理使用费、两原告网站建设费以及摄影作品在网站中所占据的比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该诉求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两原告提出关于支付其合理开支的主张,并向法庭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费以及交通费发票来支持,属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http://www.x.com网站上的58张侵权摄影作品。
二、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续十日在其http://www.x.com网站首页上发布“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1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喜梦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徐州市佳丽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500元,合计x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胡慧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