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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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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26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俊清、被告孙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二被告雇请我等四人到涂市乡钟岭双桥给被告砍树子。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我与其他三名工友在给被告砍伐树子的过程某我被倒下的树枝砸伤右手手臂和头部。受伤后,被告石某某将我送往酉阳县中医院医治,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我住院27天后出院,因赔偿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907.2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自己也是工人,都是给石某某打工,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孙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我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晚,孙某受被告石某某委托雇请原告程某等人为其砍树并约定每天每人工资1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程某和冉庆华、冉景庄、田世寿等四人到涂市乡钟岭双桥为被告石某某砍树子,在砍树过程某,原告被倒下的树枝打伤右手臂、头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石某某请孙某将其送往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酉阳县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237.2元。被告石某某支付3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造成纠纷原告即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田××、冉××、魏××、冉×甲的证言、原告的医疗处方、发票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雇请原告程某等人为其做工,并约定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石某某是实际受益者即雇主,原告是劳动者即雇员,原告在劳动过程某受伤,对其损失雇主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是雇主之一,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237.2元、误工费(27天×30元/天)810元、护理费(27天×30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2元/天)324元,共计5181.2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石某某赔偿程某医疗费3237.2元、误工费(27天X30元/天)810元、护理费(27天X30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X12元/天)324元,共计5181.2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由程某负担25元,退回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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