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某、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196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分别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台州市X路X街道松塘村林某某家生产豆腐、豆腐干等豆制品。在生产加工豆腐干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黄某”有毒的情况下,在着色金某中加入“黄某”,再加入豆腐干煮烧着色,然后将加工好的豆腐干拿到菜市场进行销售。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在加工豆腐干的过程中加有“黄某”染料,仍在菜市场进行销售。2005年11月2日上午,台州市X路桥卫生局在路桥中心菜市场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对该摊位的豆腐干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查。经检验,豆腐干中含有酸性金某和酸性橙Ⅱ,该酸性金某、酸性橙Ⅱ为工业合成染料,属中等毒类,不能作食品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黄某甲、应某某、林某某、黄某乙、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样记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掺有有毒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某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