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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46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5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5年12月26日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恩济庄玫瑰御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转运垃圾时,使用手油门驾驶车派号为翼x的货车,在弯道处不慎将步行的垃圾装卸工王某家挤倒在地,导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现被告人雇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高某某、蒲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孙某丁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事故成因分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应当预见自己不当驾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伤亡,因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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