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06年4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X号房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x张、淫秽光盘49张及赃款人民币459元。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德芳、徐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武某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出版物市场管理处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书证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非法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人民币459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四百五十九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