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静、刘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方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其家门前,因堆放垃圾问题与杨某夫妇发生口角并被殴打,后心存不满,被告人李某甲持刀追赶杨某北京市昌平区X镇沙河医院南侧,将杨某侧胸部扎伤,致杨某胸部软组织裂伤,左肺裂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丁某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丁某述,证人杨某乙、付某某、丁某、王某某、柏某某、李某丙、赫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菜刀一把、抹布一块,予以没收;尖刀一把,予以发还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