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紫阳观”茶庄,住本市X区官沿巷6号X幢X户。2003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李晏,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租金问题与出租方负责人马某发生矛盾的被告人余某于2003年10月21日上午,携带一只白色塑料壶(内装2.8升90#汽油)来到本市“镜湖房地某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并找到马某。被告人余某将汽油泼洒在自己和马某身上,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欲与之同归于尽,后被办公室其他人员将打火机夺下。指控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马某陈某,证人俞发洪、陈某、赵云祥、陈某荣、王同伟、钱富龙、石光宏、李永宏等人证言,书证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酒店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打火机等,以及被告人余某供述等。定性:故意杀人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系犯罪未遂,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租赁“镜湖房地某综合开发公司”门面房进行经营过程中,因租金问题与出租方负责人马某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想到自己家中生活已经十分困难,却又要面临房租上涨的压力,心灰意冷之下便想与马某同归于尽。随后,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拿了一只白色塑料壶,骑车至本市二环路加油站,购买了8元钱计2.8升90#汽油装入壶中,又购买了一次性打火机一只,来到了“镜湖房地某综合开发公司”办公室。在找到马某后,被告人余某拧开壶盖,将汽油泼洒在自己和马某身上。马某见状忙往门外跑,被告人余某在后面追赶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被办公室的其他人员将打火机夺下。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缴获留有残余某油的白色塑料壶和打火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的陈某详细地某述了其被被告人余某袭击的时间、地某、具体情节、后果等事实的经过,证人俞发洪、陈某、赵云祥、陈某荣、王同伟、钱富龙、石光宏、李永宏等人的证词均从不同侧面证实了事情的经过,洒店租赁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有前因,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及物证打火机一只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余某行凶的工具的事实,芜湖市镜湖房地某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业已原谅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了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刑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以汽油纵火的方式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余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打火机被夺而未能点燃汽油,属犯罪未遂,且被害人业已原谅,故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燕青
审判员汪运峰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