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庆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韩某,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X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绍舟,大庆市富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邹某,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开发实业公司小车队工人,住大庆市X区远望X号楼X室。
上诉人韩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再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原审原告韩某的前夫柳洪生(二人于1996年10月15日经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承包大庆市庆昌联营公司经销部及租用雅风配件商店期间发生的,且从本案所查的事实看,原审原告韩某与前夫柳洪生离婚时并未对此笔债权进行约定,原审被告邹某虽在拉货时书写了拉货明细(未签字),但未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原审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主体有误。裁定:1、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韩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主体不正确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维持(2000)让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2、索要利息,撤销(2002)让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所谓的债务纠纷,是上诉人的前夫柳洪生在承包大庆市庆昌联营公司经销部及雅风配件商店期间所发生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为大庆市庆昌联营公司及雅风配件商店。上诉人未举出承包人柳洪生在承包结束后,其已与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此笔债权已归属承包人,并已转移给上诉人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具备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原再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