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从我处购进农药等物质,2006年至2009年7月合计欠我x元,经我催要未还,请求处理。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魏某某先后从原告朱某某处购进农药、肥料等物资。2009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朱某某款叁万陆仟肆佰另叁元魏某某09、7、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某某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款经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