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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03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1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臣,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企管科干部,住大庆市X区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赵朝霞,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诉讼科干部,住大庆市X村X-X号楼X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呼兰县技校退休干部,住大庆市X区X-X号楼。

委托代理人邹晓光,黑龙江省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臣、赵朝霞,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7月、1997年7月,油田公司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501队两次向陈某经营的大庆市X区利民白灰厂排水,导致三堆白灰被淹。1998年9月、1999年5月7日、200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陈某多次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鉴定,被水淹的三堆白灰已不能做为建筑施工用料,白灰损失评估值为165,815.30元。

原审认为:陈某是大庆市X区利民白灰厂业主。因油田公司下属单位在排水作业中造成了陈某的三堆白灰失效,损害事实成立。油田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行为与白灰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油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在损害事实发生后,不间断地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据此,对陈某请求的白灰损失165,815.30元予以支持。故判决油田公司赔偿陈某财产损失165,815.30元,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陈某负担137.00元,油田公司负担4,773.00元,鉴定费2,450.00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判后,油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排水作业造成陈某的白灰被水淹失效,油田公司有过错,且白灰损失与油田公司的排水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油田公司理应赔偿陈某的白灰损失。陈某于1998年9月、1999年5月7日、200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多次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从2000年12月28日到2001年3月19日陈某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油田公司虽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00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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