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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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