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叶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刘某某、李某乙)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一中北侧,与吴卫国醉酒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卫国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吴卫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载刘某某、李某乙)逃逸。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后,刘某某、李某乙二人协助李某甲将肇事车辆藏匿在路X路上,后拖至林安汽车城南侧小周钣金喷漆汽修厂将该车辆损坏部分修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37万元的谅解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赔偿x元,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郭××赔偿x元,李某乙赔偿5000元。另查明,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2009.8.20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李某甲驾车逃逸,查明案情后,我单位办案人员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赶至李某甲家中对其传唤,当时李某甲并未在家,我办案民警对其亲属作工作,劝其到案。通过李某甲妻子同李某甲联络,李某甲于同日下午18时左右自行赶到洛阳国花牡丹园门口向我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供认不讳,且在开庭审理时也不持异议;证人马××、董××、石××、郭××的证言,吴卫国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吴卫国死亡原因及案发前饮酒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交款手续,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事实后,李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车主单位共同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后果和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李某甲上诉称,对原判认定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吴卫国醉酒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良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改判缓刑,以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应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