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升,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夜里,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余XX现金x元,后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对其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夜,在开封县X乡X村卢XX砖窑厂打工的被告人黄某乙到该厂工头余XX的住室内,趁余X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黄某乙的父亲黄XX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余XX。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余XX关于其住室现金被盗情况的陈述,证人卢XX、黄XX证言及被告人黄某乙投案自首证明,退赃情况相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