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女,32岁,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与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春节期间亦经常分开各自回家过年。自2009年10月原告到湖南金点油脂公司上班后,两人关系进一步恶化,见面就争吵。2010年12月被告与其妹等人强行闯入原告住处,抢走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银行卡等物,导致两人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带人在原告处强行拿走原告物品的事实。
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被告曾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沟通,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曾X辩称,两人所生小孩尚小,且夫妻间发生矛盾、争吵属正常情况,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所犯的错误,挽回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一家三口的全家福照片,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
对被告曾X提交的证据,原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举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曾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XX中心小学的同事,双方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7月20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李XX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在共同工作期间相互了解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且双方恋爱相处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都能注意感情交流的方式,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倾心呵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