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宝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侮辱犯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敏犯侮辱罪,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敏与本村村民郭某丁因经济纠纷,在本村闫某夫门口的十字街上发生争吵、对骂,闫某敏抓起地上的牛屎当众强行朝郭某丁脸上抹,致郭某丁满脸牛屎,郭某丁当场晕倒在地。就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侮辱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敏与本村村民郭某丁因经济纠纷,在本村闫某夫门口的十字街上发生争吵、对骂,闫某敏抓起地上的牛屎当众强行朝郭某丁脸上抹,致郭某丁满脸牛屎,郭某丁当场晕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敏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原因、对象、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丁陈述与证人唐某某、闫某乙、郭某丙、王某某证言结合,供证印证一致。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敏公然侮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敏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敏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0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辉瑾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