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51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涞水县X镇X街X胡同。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及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清,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3日下午,廖某某、刘某丁、刘某乙等人到被告人李某丙在大兴区X镇X村的暂住处,向李某丙催要所欠工资,并称要等李某丙回来。被告人李某丙得知此事后,没有到自己的住处解决此事,而是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让白某某找人帮忙把在自己暂住处的工人赶走,被告人白某某随即给鲍征(男,25岁,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现在逃)打电话,让鲍征带人把廖某某等人赶走。

当日19时30分许,鲍征纠集多名男子(姓名不详)手持镐把到李某丙暂住处,将廖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刘某丁、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陈某某的伤情经初步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诉称:我在2005年5月至6月到被告人李某丙所承包的北京市十里河工地务工,工地完工后,被告人李某丙一直拖延推诿不支付工资,数十次承诺都没有付给。到2005年10月打电话都找不到被告人李某丙本人,后于11月23日下午,五人到李某丙家中讨要工资,李某丙不但不付给工资,还同白某某等人组织十余青年人对我们用镐把等凶器毒打达到半小时,并威胁我们不能再找李某丙要工资,并将我们赶出院外,其场境惨不忍睹。廖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医药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及其他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90元;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医疗费2847元、后期治疗费x元、亲友饭费、住宿费、复印费668元、误工费x元、租车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x元;刘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x元、亲友饭费、住宿费7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车票、住宿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各自的经济损失情况。陈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除对廖某某的工资证明提出应提供税票,廖某某工资没有那么高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白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汲某某、黄某某、李某戊、贾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欠条、收条、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出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给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元;给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9.49元;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在医疗费中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的牙齿修补费x元及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因陈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对廖某某工资证明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十一元三角九分;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六元;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九元四角九分;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白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