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又名未X,系死者未某某长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魏某(系死者未某某次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魏某与被告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某乙下落不明及审判人员工作变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魏某、魏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9月3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浙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鄞县X村附近时,将两原告父亲未某某撞伤,未某某被送至鄞州二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逃逸。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34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3031.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余款373031.50元的90%计335728.35元。
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未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
证据2.死亡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未某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3.缴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抢救未某某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未某某女儿的事实;
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缴款通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4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某某住院治疗11天,两原告主张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未某某住院治疗11天,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两原告未提供每天100元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为1015.50元(33696元/365天X11天)。
4.护理费:未某某住院治疗11天,两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两原告未提供每天100元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15.50元(33696元/365天X11天)。
5.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28522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丧葬费:两原告主张16847.50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高钱村附近时,车头与在道路上作业的行人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送未某某去医院后,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询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调解,两原告与中华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协议,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院据此制作了(2011)甬鄞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某某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未某某与被告的过错大小,综合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15.50元、护理费1015.50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2862.50元,扣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余款322862.50元,由被告赔偿80%计258290元。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魏某、魏某经济损失2582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6686元,由原告魏某、魏某负担1162元,被告谢某乙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钧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