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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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陈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陈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闫某、陈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陈某、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21时2分,被告闫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浙BH某号轿车在宁西线姜山环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雁湖路叉口附近,将在路边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何某某、何某撞伤,造成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何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11.52元、护理费

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828元、营养费450元,总计32539.52元。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的90%即20285.57元,由被告闫某、陈某连带赔偿。

被告闫某、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有效期内。但因被告闫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15天;

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住院费用18372.33元;

4、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门诊费用1939.19元;

5、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6、病假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三个半月的事实;

各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21时02分许,闫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浙BH某号小型轿车在宁波西线姜山环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雁湖路X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东侧机动车道上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何某某、何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此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后,何某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

20311.5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病休三个月。

浙BH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何某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营养补充及营养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11.5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828元,合计31969.52元。被告闫某虽系无证驾驶造成何某受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死者何某某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即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项下金额由何某享有,何某放弃享有的交强险伤残项下的份额,由死者家属享有,并未损害各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何某对其自身伤害的造成承担次要责任,故其需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交强险外余额21969.52元中的80%即17575.62元,被告陈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明知闫某无驾照,但仍放任闫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按其过错应对此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72.69元。余额12302.9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被告闫某、陈某、民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12302.9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5272.6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91元,被告闫某负担114元,被告陈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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