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安某之母。
辩护人施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现系西安某贸职工大学在校学生。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现系甘肃机电职工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取保候审,2011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李某、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莲、辩护人施某、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李某、郑某在甘州区X街将军府酒店门口,乘坐出租车尾随被害人杨某乙至甘州区汽车东站附近星宇网吧后一平房内,采取恐吓、殴打之手段,抢劫杨某乙身上现金90元、金鹏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价值1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安某家有父母,案发前就读高中,无违法违纪情况,平时多与同学来往。由于被告人缺乏辨别是非能力,且不懂法,而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李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郑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500元,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如实认罪之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