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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路桥区X街X村福达模具厂,溜门进入厂内,窃得铝制鞋类模具8副及三轮车一辆,总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当被告人王某甲骑车运赃至该街X路段时,被村巡逻队员发现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蔡大兴陈述;证人舒某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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