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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间谍案
时间:199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武、吴捷。

被告人(上诉认)周某某,化名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商人,住(略)。1996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长江,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石清、江鹰,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某于1993年7月间在台湾加入“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训练,后潜入兰州市活动,定期回台汇报。1996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到厦门帮助同伙李健明(另案处理)掩饰真实行踪,转报李刺探的军事情报回台,传达“军情局”指示,帮助李与军情局取得直接联络。其行为构成间谍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结果或构成威胁;被告人帮助同伙李健明传递情报与指示起辅助、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3年6月到大陆经商,同年7月返台时,在其供职于台湾“国防部军事情报局”之兄周某的策动下加入该间谍组织。化名“周某”,月薪及补贴新台币6.5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10万元,接受训练和派遣,潜入兰州市进行间谍活动,定期返回台湾接受“归询”。1995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又到厦门,继续从事间谍活动。1996年3月大陆军事演习期间,其同伙李健明(已判刑)受命到广东省汕头市一带刺探军事情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李从汕头市澄海机场的公用电话打来的暗语报告:工厂有生产,但没有出货(意指有演习,但没有发现导弹发射),即转报“军情局”。“军情局”指示李继续留守观察。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到的间谍用具。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加入台湾军事情报间谍组织,积极进行间谍活动,尤其在1996年3月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演习期间,配合同伙刺探军事情报,传送回台,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查扣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开元区X路武汉大厦2#X楼B座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商业城南区第1-X号房产、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内有美元1.01元,账号:x-x)予以没收。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台湾地区网:x)、x型收音机一台、《军人撞鬼纪事》、x-AX63型摄像机一台、x-SLIM型照相机一台、x-104型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审判长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王绮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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