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新刑一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韩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应该得以从轻处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为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依法应予惩处。但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改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3)韩某某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长宋中宣
代理审判员杨萍
代理审判员刘彦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