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2-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刑二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青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暂住青岛市X路X号X单元X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宋某,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青岛市浮山后六小区X号五单元X户房屋的房主系刘某柚,2002年1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持伪造的刘某柚身份证、公证书、该房屋银行贷款协议书等手续骗取青岛广宇房屋中介公司及买主孙某某信任,将该房屋以x元卖给买主孙某,并收取孙某定金人民币x元,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骗得孙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葛某某共骗得人民币x元,将赃款全部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利用合同诈骗的时间、地点和情节;有被告人葛某某写的收条,证实骗得钱款的数额;有房产证证实骗卖房屋的房主系刘某柚,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亲笔供述证实诈骗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二审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赃,为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其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巨大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葛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能主动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二、撤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玉川

代理审判员姜孝水

代理审判员王云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