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诉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张某某和双流政府均对原审法院(2005)双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双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上诉人双流政府给上诉人张某某颁发了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遂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5月,原告张某某先后与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和《双兴名居<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双兴名居F-X号房屋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7.35平方米,公摊面积9.15平方米,张某某并拥有六楼冲楼X.4平方米的产权。2004年9月14日,被告双流政府给原告张某某颁发了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并要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流政府受理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给原告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资料中无原告张某某的书面委托。同时被告双流政府对《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约定的F-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7.35平方米,公摊面积9.15平方米)与《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的F—111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套内面积99.95平方米,公摊面积9.15平方米,公摊系数9.15%,冲楼X.40平方米)之间的误差,在颁证时未予审核纠正。对原告张某某与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冲楼面积权属未予审核确认。故被告双流政府给原告张某某颁发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本案相关法条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向原告张某某颁发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张某某诉称的要求赔偿引起本案诉讼而造成的车旅、误工等直接损失3327.80元的诉请,符某《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认为的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隐瞒F—111房及冲楼真实情况,虚增F—111房套内面积和违法搭售本属消防通道的冲楼,多收了其x.15元购房款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双流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旅、误工等直接经济损失3327.8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上诉人因双流政府违法行为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误工等损失只计赔至原审期间,没有考虑二审期间的损失,其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双流政府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致使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该证,多收本上诉人的购房款和配套费x.15元,造成本上诉人无法收回该笔款项。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流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流政府赔偿本上诉人不能追回的x.15元购房款和配套费损失,赔偿车旅、误工等损失,计算期限为从本案投诉、诉讼至案件审理终结止,暂算到二审开庭日,计6237.7元。
上诉人双流政府的上诉理由是:本上诉人向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双流政府颁发的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被撤销;上诉人张某某为解决该行政争议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否与颁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双流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上诉人双流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双流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赔偿依据:
1、购房款票据四张和双兴名居的产品说明书。证明已交清房款,配套费应包括在购房款内不应另收,该两项即造成购房款损失x.15元。
2、公路客运车票、复印资料票据。
3、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单位职工出差误餐住宿补助标准和张某某的工资标准的证明。
4、1997年10月,建设部颁发的第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双流政府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在本案的可适用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流政府在房屋登记中没有过错,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一是侵权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即与行使管理国家公共行政事务职权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三是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四是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五是该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由于该五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只有同时满足该五个要件行政机关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并不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就必然产生行政赔偿。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在上诉人双流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上诉人张某某向开发商成都市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该行为应系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并非由上诉人双流政府的颁证行为所致,故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项证据材料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第2、3项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是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讼行为,产生了部分费用支出以及工作单位财务管理和工资管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是在事后为解决行政争议而产生了部分费用支出,并非上诉人双流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造成张某某财产的减少,因此两者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两项证据材料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建设部部门规章规定,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玉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