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47年月12月13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不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其养老金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法定职责,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吴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职责,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社保中心具有支付养老金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行政职责。关于省社保中心不能按时支付养老金问题,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5)X号《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川府发(1995)X号文”)及四川省人事厅川人发(1996)X号《关于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金收支和清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川人发[1996]X号文”)的规定,省社保中心具有按月向蔡某某单位征收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月向蔡某某单位支付当月养老金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省社保中心是否向蔡某某单位征收到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不是其应支付蔡某某当月养老金的前提条件,省社保中心以蔡某某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为由,对蔡某某未按月支付养老金,其行为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故省社保中心未按月支付给蔡某某养老金的行为违法。由于省社保中心在诉讼期间已支付完蔡某某2003年9月以前的养老金,因此蔡某某要求省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0)X号《关于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通知》(以下简称“川劳社办(2000)X号文”)中关于“凡在省社保中心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其单位参保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纳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各单位向省社保中心填报《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的规定,由于蔡某某所在单位不符合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条件,故省社保中心未对蔡某某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也未为蔡某某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省社保中心未为蔡某某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蔡某某要求省社保中心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某某要求省社保中心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蔡某某要求撤销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03年9月前未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蔡某某养老金的行为违法。二、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前未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养老金的行为违法,但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未按时支付养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未按时支付养老金的错误行为,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上诉人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三、上诉人所在单位是四川省编委批准的差额补贴单位,不属参保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参保人员错误。四、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退休金项目进行审核,未计发菜篮子补贴;五、被上诉人应督促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给上诉人上调工资。请求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按时支付上诉人的养老金并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并因被上诉人迟延发放养老金,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中心2003年9月前,未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养老金的事实属实,但系因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所致。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二、根据相关规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目前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实行“企业先抓好,事业单位逐步实行”的原则。事业单位要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2)其所属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3)其所属单位必须向省社保中心填报有关资料并经核准。而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从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未提出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申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为其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承办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调剂、运营、支付的社会保险机构。上诉人于2002年12月退休,属于在被上诉人处参加社保的退休人员。2003年9月前,被上诉人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未按时足额为本单位含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由,采取按季发放的方式,向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支付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另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虽按月向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支付了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但仍未按川人发(1996)X号文确定的每月5至10日向各单位支付当月离退休金的时间支付养老金,存在滞后支付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4月,四川省司法厅就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为退休职工申请建立养老保险事宜,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五份、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的转账凭证五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逐月按时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和养老金中是否应包含160元菜篮子补贴,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以及是否应当将上诉人纳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为其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
被上诉人主张养老金发放实行“先收后支”,按时发放养老金的前提应是参保单位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因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所在单位的退休人员采取在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后,再按季支付养老金的发放方式并无不当。为支持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川人发(1996)X号文第二条,关于“省社保中心于每月20至25日向各单位征收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月5至10日向各单位支付当月的离退休金。各单位应提前将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转入单位的社会保险专户……”的规定。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该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原所在单位要先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上诉人才能每月按时为上诉人发放养老金。
被上诉人主张菜篮子补贴不属养老金计发范围,提供了四川省人事厅川人退(1996)X号《关于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川人退(1996)X号文”)第一条关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的社会养老金支付标准问题,暂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计发离退休费的现行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加93年工改时保留的津补贴86元之和(含老粮贴)予以支付”的规定。
上诉人对此规定无异议。
被上诉人主张为退休人员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是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一种形式,由于目前对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处于逐步实行阶段,因此对前述人员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对本单位退休人员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申请并填报《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也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故上诉人不符合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不能为上诉人在银行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被上诉人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5)X号《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逐步展开”的规定。
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0)X号《关于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凡在省社保中心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其单位参保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纳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各单位向省社保中心填报《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的规定。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在重点抓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规定。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曾以单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申请;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上诉人有催缴的义务。上诉人蔡某某为支持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12月30日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致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函,其内容是“现有我单位职工蔡某某,现年55岁,女,应从200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本人要求每月在银行支取,特请将该同志的养老金直接存入银行,办成银行存折和储蓄卡,由本人直接在银行支取”。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中心从未收到过此函,且上诉人原所在单位也未填写《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故上诉人不属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不能为其在银行办理养老金基本账户。
上诉人蔡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应向上诉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川人发(1996)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向参保单位征收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向参保人员发放养老金的职责,该条规定在确定被上诉人上述职责时,并未明确提出参保单位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按时发放养老金的前提,故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所在单位征收到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能作为是否应按时向上诉人发放当月养老金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主张养老金发放实行“先收后支”缺乏相关依据,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此问题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养老金发放时间,逐月按时向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支付上诉人等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川劳社办(2000)X号第一条关于“凡在省社保中心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其单位参保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纳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各单位向省社保中心填报《省直和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的规定,凡参保单位需纳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的,应符合上述规定,由于上诉人原所在单位既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又未依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申请,因此不符合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也未在银行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金账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川人退(1996)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菜篮子补贴不属养老金发放范围,上诉人认为其养老金中应计发菜篮子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审理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将其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错误,系诉被上诉人作为行为,且该诉请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及,属一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是针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因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督促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给上诉人上调工资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养老金发放作出新的规定前,依照川人发(1996)X号文的规定每月按时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