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牧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拜特超市购买了三桶克里特大地特级橄榄油、一桶百瑞莱橄榄果渣油,共计2634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橄榄油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该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食品标签涉嫌违法事实不存在,已经撤销立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橄榄油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但依据工商部门的认定,被告的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已经撤销立案,故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橄榄油标签标识违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其货款2634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增加十倍赔偿x元,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认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案件处理时查验了其所购买的克里特大地特级橄榄油和百瑞莱橄榄果渣油的实物。
本院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投诉,经过调查,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处理结果告知如下:1、食品标签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已经撤销立案;……。对于该处理结果告知书,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错误,且其又认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时查验了其购买的实物,故本院对该处理结果告知书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橄榄油标签标识违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处理结果错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