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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受理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17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诉被上诉人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作出成教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余某某:你因不服大邑县教育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于2007年1月11日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大邑县教育局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且在该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余某某不服,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号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向大邑县教育局递交的《中国的阳光资源》上载明:“希支持在本县的中学二年级试验,盼准予申请”。大邑县教育局教育科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了“不能同意使用”的答复。2007年1月8日大邑县教育局作出“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信访人为余某某,信访事项为:“在九年义务教育《地理》第八册(上)的第三章:《中国的自然资源》中补充《中国的阳光资源》(试验稿),在我县八年级中选择部分班级进行试验”,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为:“凡是作为教材都必须经过国家、省、市教育部门批准,你的补充教材内容无审批手续,因此我们不能使用。今后,你的补充教材可作为校本教材在个别学校的个别班级免费进行试验”。余某某不服,于2007年1月11日向市教育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纠正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的错误。市教育局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X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教育局认为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起诉,仅对该局政策法规处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诉权。因余某某在2007年1月17日收到市教育局的成教X号决定后,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成都市教育局所辖政策法规处”,但在诉讼中已明确其起诉的被告为“成都市教育局”,故应认定余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教育局对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余某某向大邑县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中国的阳光资源》(试验稿)在该县中学进行试验,大邑县教育局所属教育科对其申请作出不同意使用的答复,之后大邑县教育局针对余某某的信访事项,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再次答复,故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上述《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不具有创设、改变和重新确认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市教育局认为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且在该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X号决定对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X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信访渠道,而不是法律途径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X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辩称,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X号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为证明X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收件清单”及送达回证;

2、“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3、余某某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中国的阳光资源”;

4、市教育局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X号决定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为证明X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2、《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4、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川教[2006]X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06年秋季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上诉人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中国的阳光资源》,载有大邑县教育局教育科作出的答复,内容为:“经请示,就您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教育部相关政策规定,凡编入教材的内容,必须经过省市教育部门严格审批方可使用。您的补充教材内容无此审批手续,因此,我们不能同意使用”;

2、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义务教育地方课程实施意见(试行)><四川省中小学校本课程开发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除第4项外,均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作为大邑县教育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受理针对该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大邑县教育局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系针对信访处理行为提起的,该信访处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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