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北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栗伟等人驾驶2020型吉普车窜至房山区X乡西沟李某丁煤窑(已关闭),盗割电线杆上的光铝线600米。张某甲驾车运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其余同伙逃跑。经鉴定,所盗光铝线价值人民币7020元。赃物已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张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2020型吉普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暂扣于房山区大安山派出所)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某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