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崇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虹,成都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云光,被上诉人崇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俞某某位于本市X镇X街X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中俞某某与拆迁人未能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裁决书后,俞某某仍然拒绝搬迁。崇州政府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作出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强拆后,俞某某由于拒绝被安置住房和经营房屋,进行了自行租房居住。崇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被法院撤销,俞某某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返还房屋,并赔偿财产损失30万和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崇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虽然被依法撤销,但俞某某位于本市X镇X街X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系被拆迁房屋,俞某某系被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俞某某所请求返还房屋和请求赔偿因拆迁造成租房费用和企业停业的损失,属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俞某某提出赔偿强制拆迁造成企业工具不能使用的财产损失,和差旅费损失,以及造成其妻、女、侄身体伤害,因俞某某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俞某某提出赔偿因搬家重新购置生活用品,和购买布料制作标语、以及所花律师费、诉讼费,因上述费用与崇州政府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俞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以及对企业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某某的赔偿请求。
宣判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崇州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已被原审法院撤销,其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崇州政府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拆迁房屋土地证。2、被拆迁房屋房产证。3、无绘制人签字或盖章的手绘“房屋实际面积图。”4、法院证据保全时制作的房屋内外录像VCD一张,用以证明拆除前企业正常经营状况。5、俞某某经营的金利珠宝超市营业执照。6、2005年9月8日、2005年11月08日《税收通用缴款书》和财务人员书写“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销售收入8953元、金银956元、销售利润6785元,共计9909元”,用以证明拆除前一个月的营业收入。7、俞某某自己书写的“拆除后一年多的营业收益损失总和”。8、俞某某自己书写的“拆除后一年多给原告企业的无形资产造成的损失”。9、俞某某自己书写拆除后一年多为此上访、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发票。10、俞某某自己书写的“拆除当日给原告家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其中包括限制人生自由费、误工费、损坏财物费、女婿、侄儿被抓伤的医疗费、妻子被逼上房由于惊吓造成的身体伤害费。”11、拆除后全家翻新购置生活必需品费和租住房屋协议和支付房租费收据。12、俞某某自己书写的“企业经营器材、工具、模具一年多不能使用的损失费。”13、俞某某自己书写的“原告全家的精神伤害费。”15、布标费收据。16、本院因另案制作的庭审记录,用以证明俞某某房屋实际面积为129平方米。17、由俞某某经营的金利珠宝超市书写并盖章统计,拆除前一个月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生活、税金等费用共计5653元。俞某某经营的金利珠宝超市员工居民身份证。俞某某经营的金利珠宝超市2005年4、5、6月份收益每日明细帐,俞某某经营的金利珠宝超市2005年3月—6月份的大部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俞某某的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崇州政府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图并非有权机构依法绘制,且不明出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VCD是法院证据保全时录制,证明俞某某的合法权益未损害。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5不持异议。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两张税票不在同一时间段,不能证明一个月的经营状况,且财务人员书写的条纸没有任何依据支持,属于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属俞某某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俞某某是因为崇州政府的“通知”,而引起律师费的产生,也可能是其它事情而产生的。诉讼费更是由法院判决该谁承担就谁承担,与本案没有关系。差旅费和误工费均是俞某某自己书写,并未提供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是俞某某自己书写的,没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租房协议崇州政府认为俞某某出示了两份同一时间段出租人和出租房屋相同而租房价格完全不同的租房协议,因此对租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租房价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13、14认为属于俞某某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俞某某拉标语的费用开支,与本案无关。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7认为俞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每日明细帐有些对不上,因此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俞某某3、4、5、6月份的收益与崇州政府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上诉人俞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赔偿的具体内容为:1、房屋被拆两年来支付职工的工资损失x元;2、两年来租用住房的租金6000元;3、因违法强拆而进行上访、诉讼的误工费9000元;4、违法强拆造成其模具损失x元、车花机损失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崇州政府作出的对上诉人俞某某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虽然被依法撤销,但因为俞某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其主张赔偿两年来支付职工的工资损失即停业损失和租用住房的租金,应属拆迁中的安置补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模具和车花机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