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7年7月18日,被告以开发廊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两年后偿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葛某某,2007年7月1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如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托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未约定有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