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仓,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仓、吴某某、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5时许,原告曹某某骑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去孙口新区“天津狗不理包子”铺营业,于东白岭村任口家后100多米处,与被告仝某某驾驶的点炮车相撞,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事故现场被破坏,台前县公安交警部门只作了事故发生地点、天气、当事人情况的认定而未作责任划分。原告曹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电动车毁损费2800元、毁损服装520元、经营损失费3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仝某某辩称,被告仝某某受雇于他人,按照雇主的工作安排驾驶点炮车,因此被告仝某某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二,本案在能见度较低的大雾天气下发生的,原告曹某某在未观察路面的情况下匆忙行驶,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原告曹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不属实,无任何事实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台前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曹某某去医院的证明、X号证据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证据电动车购车收据、X号证据肇事车辆照片(前面)、X号证据肇事车辆照片(侧面)、X号证据电动车照片、X号证据吕宁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孙秋杰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李存台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窦祥军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孙胜刚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何清法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窦祥全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王怀忠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仝某某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被告仝某某质证意见:对1、2、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其未作责任划分;对X号证据,因不是定损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X号证据,被告仝某某认为并不是原告曹某某的电动车;对X号证据,被告仝某某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对20、21、22、23、24、25、X号证据,被告仝某某认为上述证言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二)第二组证据:X号证据曹某彬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武继兴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曹某宪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曹某臣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曹某经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曹某荣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曹某存的证人证言、X号证据赵明太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被告仝某某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13、14、15、16、17、18、X号证据有异议,现场并无一人,证言不属实。
(三)第三组证据:X号证据医药费收据、X号证据医药费收据、X号证据门诊收费票据、X号证据曹某珍的证人证言、曹某村卫生室的医疗处方。证明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
被告仝某某质证意见:对3、X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仝某某支付,包含在结算单之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仝某某支付;对X号证据、曹某村卫生室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一)住院收费。证明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仝某某支付的事实。
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时,被告仝某某拿着押金条,住院收费里的1399.27元中有原告曹某某的4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2、5、8、9、X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交的6、10、11、20、21、22、23、24、25、26、13、14、15、16、17、18、X号证据,被告仝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仝某某没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3、4、X号证据,被告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由其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仝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收费里面不应当包括上述费用,故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曹某村卫生室的医疗处方,被告仝某某认为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农村卫生室一般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
(四)对于被告仝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仝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改装的点炮车在台前县X乡X村任口家后100米处,与原告曹某某相撞,原告曹某某受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某在医院治疗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99.27元,其中原告曹某某预先垫付62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仝某某支付;2009年9月18日台前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鼻腔淤血肿胀,有一皮肤拉伤,下口唇淤血肿胀,左膝关节处有一皮肤擦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证据灭失,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为被告仝某某违法行驶,致使原告曹某某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仝某某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某某辩称其系为他人开车,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仝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61元,本院对于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的620元予以支持。对于曹某村卫生室的医疗处方441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农村卫生室一般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曹某某的收入根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按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39.35元(x元/年÷12个月÷30天×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09年9月20日出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的误工费,因原告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治疗的时间,故对院外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曹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曹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曹某振的身份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元(曹某振4454元/年÷12个月÷30天×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2009年9月20日出院);关于交通费,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5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曹某某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曹某某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曹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某某主张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每日按30元计算3天共计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3天共计3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继续治疗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车损2800元,原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曹某某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服装损失费520元,因原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衣服价格,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经营损失费338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误工费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1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25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