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某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申请人提供了x人民币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杨家桥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费鑫中
书记员余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