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桐,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李某某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2009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向我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现被告李某某也不打电话,还不让我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现我和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原告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诉称和被告李某某经常生气,并于2009年3月份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