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某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某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3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与李某经预谋,在广东省东莞市将事先购买的回收黄铜粉中掺入油、面粉、细黄沙,由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押车,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运至本省温岭市X镇X路桥区,分别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丁6.186吨,得款18.93万元;以每吨3.1万元、3.0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戊6.414吨、6.75吨,得款19.88万元、20.65万元。同月22日,三被告人将掺杂、掺假黄铜粉6.14吨运至本市路桥销售给林某戊时被抓获。经估价掺杂、掺假黄铜粉每吨价值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均对起诉认定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他们自己购买的铜渣属废品,不能认为是产品,且与林某丁等人交易,是看过样品的,不能认定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认为自己是帮他们开车,没有参与掺杂、掺假及买卖过程。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李、贾某人回收的铜渣属废品,不属于产品,且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样品交易,样品本身就是掺假,故不能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行为应属于对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对第一、二被告人的后三次掺假销售行为是不明知的,若此案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做铜生意亏空后,遂预谋在回收的黄铜粉中掺入细黄沙、面粉、机油后再进行销售。同年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带着掺入细黄沙、面粉、机油后的黄铜粉,到达本省温岭市X镇林某丁开的废品回收站,林某丁在没看出黄铜粉掺入黄沙等杂质的情况下,同意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收购。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和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宏丰鞋材厂外人行道上,在事先购得的回收料黄铜粉中掺入细黄沙、面粉、油搅拌成掺假黄铜粉共6.186吨,由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押车,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运到本省温岭市X镇,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丁,得款人民币18.93万元。经实物鉴定,该批黄铜粉的价格为每吨2.3万元。从而骗得赃款人民币x元。
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和李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掺假的黄铜粉6.414吨,由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押车,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运到本市路桥区X镇,以每吨3.1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戊、林某己,得款人民币19.88万元。经实物鉴定,该批黄铜粉的价格为每吨2.3万元。从而骗得赃款人民币x元。
同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和李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掺假的黄铜粉6.75吨,由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押车,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运到本市路桥区X镇,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戊、林某庚,得款人民币20.65万元。经实物鉴定,该批黄铜粉的价格为每吨2.3万元。从而骗得赃款人民币x元。
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运送掺假的黄铜粉6.14吨至本市路桥区X镇卖给林某戊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推销黄铜粉时讲质量是好的,后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向三被告人购得6吨多黄铜粉;被害人林某戊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分别与林某己、林某庚一起以每吨3.1万元和3.06万元的价格直接向三被告人购得二批黄铜粉;被害人林某己陈述证实,与林某戊一起以每吨3.1万元的价格向三被告人购得6吨多黄铜粉;被害人林某庚陈述证实,与林某戊一起以每吨3.06万元的价格向三被告人购得6。7吨左右的黄铜粉;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发现林某戊等人购买的黄铜粉掺沙后,由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要求再买,待三被告人到路桥后将其抓获的证言;证人李某丙人证言证实有六、七个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宏丰鞋材厂外的水泥路上用黄沙、面粉、油与黄铜粉进行搅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地磅单;扣押的掺杂掺假的黄铜粉;三被告人先后卖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三批掺杂掺假黄铜粉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交代等证据所证实。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回收的黄铜粉中掺假,并在销售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都有一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人等收购的黄铜粉属回收料,没有具体的质量标准,不应认定为产品,故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妥,应予以纠正。三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对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属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对第一、二被告人的后三次掺假销售行为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