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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村主任。

原告万某诉被告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1993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成立了天水市X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注册资金30万某,全部资金由原告个人筹集,被告未出资,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后该经营部更名为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2012年3月5日枣园村委会申请注销该企业,并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所购买的天水市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二某及库房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现状诉到院,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枣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成立时属于挂靠的集体企业,我们也没有投资,成立后原告也未交过管理费,现原告要求将房产过户在其名下,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5日天水市X村农业合作社经秦州区X镇企业管理局批复申请开办天水市X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为万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30万某,1993年3月16日经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批准该部成立;1993年8月25日天水市X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申请变更经销部为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同年8月26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核准更名;1995年1月9日该公司与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房产销售合同》1份,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购买了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秦州区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建筑面积145.53平方米)、二某(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及库房(建筑面积54.76平方米);1998年4月28日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又申请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经营场所,同年6月4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核准变更;2007年12月21日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2008年1月15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同意变更注册;2011年12月9日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在《天水晚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3月5日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经枣园村X镇人民政府批复后,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同日枣园村委会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致函证明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实为私营企业,村委会无任何投资,并在主管部门枣园村委会的主持下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且出具了企业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主管部门未投资,结算后企业无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注销了企业税务登记证和银行账户,销毁了企业印鉴;同年3月8日原清算小组又对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中载明秦州区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二某、库房等房屋及神钢牌250挖掘机1台,厦工牌50铲车2台,东风190汽车3台归企业实际投资人万某所有;2012年3月15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向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作出了(秦州)登记内销字【2012】第(略)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了该公司。2012年5月17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确认在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名下于1995年1月9日购买的上述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1992年11月25日天水市X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成立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共16页,证明企业设立情况,注册资金30万某实际由万某出资,枣园村委会未出资的事实;2、1993年8月25日企业申请变更注册书,共7页,证明秦州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变为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的事实;3、1998年4月28日企业法人变更注册书,共9页,证明变更公司地址的事实;房产销售合同1份,证明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在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天水市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二某、库房等房屋的事实;4、2008年1月18日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审核表,共9页,证明该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的事实;5、2012年3月5日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公司经枣园村委会同意申请注销且经主管机关玉泉镇政府批复同意公司注销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公司登报注销公告;被告给工商局出具的公司成立时其没有任何投资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企业的事实;2012年3月5日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清算报告1份,2012年3月8日补充清算报告1份,证明清算后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有下列资产:⑴、天水市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建筑面积145.53平方米)、二某(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54.76平方米)等房屋;⑵、“神钢牌”250挖掘机1台,“厦工牌”50铲车2台,东风190汽车3台。2012年3月15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述第五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过清算和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州区X村农业合作社(现为枣园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办的天水市X区枣园矿产品经销部,后变更为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虽在成立时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办,但该企业成立时作为主管单位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实际并未进行任何投资,公司属挂靠企业,所以企业性质虽为集体所有制,但实际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一直由原告担任,并由其负责经营,也未向主管部门的被告交纳过管理费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亦承认其未进行过任何投资,现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已经法定程序申请注销,并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且经清算,按照“谁投资归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双方确认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购买的秦州区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二某及库房归公司实际投资人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天水市万某新能源矿业公司在其经营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秦州区X巷转角X号门店一层(建筑面积145.53平方米)、二某(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54.7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万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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