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刘某某购买货车一辆,并挂靠到原告名下,车号为豫x号货车。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养某某、保某某等费用及欠款共计6753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某某购买货车一辆,并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号。被告刘某某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养某某、保某某等费用及欠款共计6753元未还,酿成纠纷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告方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车后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入户,双方之间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约交纳养某某、运管费、保某某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当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753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关于豫x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7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黎卫民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