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干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某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双方未提出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5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河北分公司承接的中心路X街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至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183天)的利息损失60,939元(日利率按0.0333%计付);偿付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利率按0.1%计付,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91,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00万元汇入被告河北分公司账户属实,但此并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但不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朱森荣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原告借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如到期不还,则超出借款期限的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以实际到账之日计算。在借条的落款处签署有朱森荣的名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借条出具次日,原告汇入被告河北分公司账户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汇款凭证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只有一枚,《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其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朱森荣的签名表示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作明确答复,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被告又称,如果法院认定朱森荣的签名真实,也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朱森荣只是被告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还称,如果法院认为《借条》有效,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要求在实际损失的30%以内作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然对朱森荣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确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作肯定或否定的明确表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致使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森荣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使《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备案使用的公章,但朱森荣是被告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工地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对朱森荣加盖公章的行为,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认定借款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该借款关系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理应受到尊重和执行,但鉴于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为由已向本院申请作调整,故违约金比例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干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的利息损失60,939元;
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干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7.40元,减半收取,计7,583.7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