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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花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邓某乙为购买车辆,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应邓某乙要求购买车辆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车辆车价为人民币x元,车辆由委托人进行验收,验收后车辆必须受领。车辆落户、挂某、办证等手续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贷款购车总价为x元,其中包含银行保证金x元,保险费x元,续保保费2000元,购置税x元,但保证金、保险于收款、续保保证金、购置税、货箱款、养路费、车船税、运政费、GPS服务费及车队挂某管理费均以实际开单为准。委托人先支付首付款为x元,其中已付经销商订金3000元,已付风控费2000元,首付款余额为x元。车内必须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该合同签订后,邓某乙于2008年4月22日将首付款的剩余部分x元交纳给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挂某协议,将邓某乙购买的该车辆挂某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同日,邓某乙与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邓某乙向该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由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该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该款项打至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处,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替邓某乙支付购车产生的各项费用。此后,邓某乙于2008年4月28日拿到该车辆并开始使某,其间车辆因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理。且得到保险公司的部分赔付。2008年12月14日,邓某乙与管文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管文。此后,邓某乙将卖车所得价款交至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结清银行贷款,现银行贷款已经结清。但邓某乙认为该车一直登记在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购车款项及修车费用应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系邓某乙委托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此,邓某乙有买车的意愿,且车辆购买已经交付给邓某乙使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邓某乙收到该车辆后,其已经对该车辆享有物权。邓某乙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某协议,将车辆挂某在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并自己经营使某。此后,邓某乙又与案外人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以12万元出售。从上述事实来看,邓某乙自2008年4月28日收到该车辆起至2008年12月14日将车辆卖出,邓某乙行使某本案诉争车辆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邓某乙对该辆汽车已经行使某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因此其对该车辆在售出以前享有所有权。对于邓某乙认为车辆登记在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车辆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物权设立的要件。因此,现邓某乙认为该车辆所有权在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双方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与挂某经营关系,而邓某乙的购车费用及修理费用均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邓某乙要求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邓某乙所购车辆系委托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费用也是全部交纳给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后,再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向经销商、保险公司等部门支付,如果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委托过程中多收取了邓某乙费用,则应退还给邓某乙。原审法院认为:邓某乙在购车过程中交给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费用为首付款人民币x元及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虽然其中银行贷款并非由邓某乙直接交给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但该笔贷款也是在邓某乙的名下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悉数收取,故邓某乙交给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x元,而并非邓某乙认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x.80元,根据邓某乙提交的委托合同、挂某协议及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贷款计算表,邓某乙贷款的x元中,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只使某了x.37元,剩余2913.63元属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费用,应退还给邓某乙。另外,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邓某乙收取委托费9840元及担保费用x元,因此该两笔费用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对于风控费,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注明已经包含在首付款中,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贷款中再次收取风控费2000元的行为用属于重复收取,故在贷款金额中收取的风控费用2000元应予退还。至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向邓某乙收取的其他费用,均在委托合同及挂某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为购车已经使某,属于委托事项的支出,故不应再向邓某乙退还。据此,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共向邓某乙退还的费用为人民币x.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乙返还多收取的购车费用人民币x.63元;二、驳回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9元,由邓某乙承担5000元,由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动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购车款及修车款而并未主张委托费及担保费,原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2、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委托费及担保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某乙对收取委托费及担保费不持异议,而原审法院片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就不予支持,歪曲事实。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方返还因委托挂某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乙不存在任何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委托费及担保费持有异议,而并非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说不持异议,合同的变更和补充需有书面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担保费由其代为收取。

2、《收据》,证明所收取的担保费x元已经交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已经收取。

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事项已经完成。

经质证,被上诉人邓某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贷款事项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证据1、2有原件,被上诉人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代为收取担保费,并将该笔担保费专交至担保公司的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邓某乙多收取的购车费用共计x.6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乙起诉要求返还全部购车款及修车款,前提系认为车辆归属于上诉人,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所诉车辆归属于被上诉人邓某乙,故判决上诉人返还其多收取的购车款,并未超出邓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担保费x元,已经转交担保公司,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其归还,对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委托费用9840元并无合同约定,也未经对方认可,故收取该笔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归还该笔费用,对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应当返还贷款剩余款项2913.63元及多收风控费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x.6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部分维持,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乙返还多收取的购车费用x.63元。

本案上诉费476.32元,由上诉人云南富隆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即238.16元,由邓某乙承担50%,即23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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