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绍兴县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起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纽扣,截止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4,395.17元的纽扣,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27,775.3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加工订单原件1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依据本院调查令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证明上述发票已认证的事实;
3、付款凭证原件3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价款27,77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30元,减半收取,计247.1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4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二O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