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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新源煤矿与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源煤矿。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成都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成都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光电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丰德国际广场X栋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新源煤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6)大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6)大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川省新源煤矿共计应支付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金额为x.19元。

二、四川省新源煤矿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x.69元。余款分成9个月支付,即每月20日前支付5万元,直至2007年12月20日付清。四川省新源煤矿未按时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全部余款申请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225元,诉讼保全费6520元,共计x元(已由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四川省新源煤矿预交),由四川省新源煤矿和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50%,即x.5元。四川省新源煤矿实际应支付成都崇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6372.5元,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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