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价值492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彩礼1001元。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物及彩礼,被告拒还,引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4920元、彩礼2160元、买衣服花费419元、手机一部价值780元、借款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立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原告为了实现与被告建立美好婚姻的愿望,按照习俗给被告购买价值4920元的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贵重饰品,并在双方订婚当天给被告彩礼1001元。原告给被告购买贵重饰品及赠与彩礼的行为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因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不再办理结婚手续,且原告赠与的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对原告生活构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赠与价值4920元的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及彩礼1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在恋爱交往过程中,为被告购买手机、衣服,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所赠与的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或偿还四千九百二十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所赠与的彩礼一千零一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识,恋爱期间,被上诉人邵某某只给其买过衣服,并不曾为其买过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接受了被上诉人邵某某价值4920元的贵重饰品及1001元彩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经周艳辉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邵某某主张其为上诉人赵某某购买了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并赠与1001元彩礼,有被上诉人邵某某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购物发票及介绍人周艳辉作证时的证言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赵某某虽称被上诉人邵某某只给其买过衣服,并不曾为其买过金项链、耳环、戒指、挂坠,也未接受1001元彩礼,但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芹(代)